当前位置:
首页
>> 网上办事 >> 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5-15 点击数: 次 字体颜色: 字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

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

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交委安〔201316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渝中区建交委,委属各单位,重庆海事局、CCS重庆分社:

  现将《重庆市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2013520

重庆市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的使用管理,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是指运用卫星定位技术、无线传输技术和地理信息技术,实时记录和传输船舶航行轨迹、航行速度等,具备定位、预警、通讯等功能的监控系统,由监控平台、船载终端等组成。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分别设置水上交通管理监控中心和分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监控分中心),具体负责水上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监控系统平台建设和维护,监督营运商船载终端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并对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监控分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制定监控中心及分中心的工作目标和指标,并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条各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监控分中心的管理,指导监督水运企业安装并正常使用船载终端,组织对其使用情况实施考核。

  第六条长江干线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长江干线水域船舶船载终端使用的监督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港航管理机构监控分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建设本企业监控分中心,如企业自建监控系统平台,应满足国标《卫星导航船舶监管信息系统》(GB/T 26782-2011)的相关要求,并与监控系统联网,按规定及时将船舶动态数据上传至监控系统。

  第八条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主要功能:

  (一)实时监控功能:能够实时记录船舶的定位坐标、航速、航向等运行状况,可随时查看目标船舶的动态和航迹;

  (二)轨迹回放功能:能够自动保存船舶运行轨迹数据在船载终端和监控系统后台数据库。船载终端的轨迹数据保存2个月以上,监控中心的轨迹数据至少保存3个月以上;

  (三)实时报警功能:实现不同航道等级的禁入、禁出电子监控围栏设定;在监控系统平台即时实现自动弹出报警功能,在船载终端即时实现语音和短信报警功能。

  监控系统相关技术标准应满足国标《卫星导航船舶监管信息系统》(GB/T 26782-2011)的相关要求。

  不能满足以上功能的监控系统,应在本规定实施后12个月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的数据格式将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船名及国籍、载重吨(座)位等基础信息上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应及时录入监控系统。

  第十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重庆籍机动运输船舶应安装与监控系统相匹配的船载终端。

  第十一条船载终端经船检机构安装检验认可后,应当记入船舶检验证书设备栏,并列入海事安全检查项目。船舶改建、扩建、维修、停航期间需要关闭船载终端的,船舶应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的监控分中心报告;船载终端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向营运商报修;营运商接到报修申请后,应在24小时内予以响应,及时排除故障。

  船舶没有按本规定配备船载终端,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船舶检验证书、运政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营运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签证时,应对船舶船载终端安装使用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船舶应配备管理船载终端的工作人员,主动接受监控中心的询问,并按其要求报告:

  (一)船名(呼号);

  (二)国籍、船籍港;

  (三)总长、总吨、吃水;

  (四)载客及货物种类情况;

  (五)始发港或上一港、目的港;

  (六)依法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成立专职监控部门,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健全监控系统使用和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并报辖区港航管理机构、海事部门备案。

  监控管理制度包括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值班制度、监控岗位职责、监控工作考核及奖惩制度、船载终端操作规程及维修、保养制度、船舶运行监控日志、船舶监控数据月报表等。

  专职监控人员应熟悉并掌握监控系统各项功能和操作规程,配备数量应满足对运行船舶全程监控的要求。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已安装船载终端的船舶应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执行监控中心和监控分中心的有关指令,及时查看监控中心和监控分中心发布的信息,对水文、气象等变化情况,应立即通知船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安全监控的内容为:

  (一)船舶的运行速度是否保持安全航速;

  (二)在分道通航水域、控制河段等是否按照规定航行;

  (三)汛期、恶劣气象条件下船舶是否采取避险措施;

  (四)其他对船舶安全航行构成威胁的安全隐患。

  对监控系统监控的船舶超速、越线、不按规定港站停靠等交通违法信息,应及时通过语音或短信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在7天内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做好对船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工作,确保船员正确使用船载终端设备,自觉接受指令;加强对船载终端的日常检查,确保船载终端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对脱离监控状态的船舶要及时查找分析原因,并迅速排除存在的问题;对销毁船舶运行轨迹,故意损毁、人为造成船载终端设备故障等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安全告诫、强制下岗学习、调离岗位、解聘及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每月对监控数据进行分析,并将船舶违规信息及处理结果打印存档,作为对船舶和船员进行安全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监控中心应定期对监控分中心的基础信息录入情况、日常监控情况、年(月)上线率、在线时间、监控数据统计分析报告进行统计、通报;定期对全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日常监控情况、年(月)上线率、船舶接入情况、在线率、船舶基础信息录入情况、船舶违法违规处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纳入营业性运输船舶年审、船舶进出港管理的考评,作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级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日常安全管理考核和质量信誉考核及新增经营业务的重要依据;对发现的船舶违法违规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进行及时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监控分中心应执行监控中心的有关指令,对发现或监控中心转来的船舶违法违规等情况,应责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监控系统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监控中心及监控分中心应适时通过监控系统发布辖区水域的天气、水文、水位、自然灾害(险情)和事故等通航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监控中心及监控分中心应船舶请求,可为其提供通航信息咨询、航行警告以及其他公共信息。

  第二十二条监控中心及监控分中心应根据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设置监控系统电子警戒区域,在该区域内的船舶加强戒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监控中心或监控分中心报警,并报告需要救助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故障、水上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险情)时,监控中心或监控分中心应通知事发地海事机构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船舶与监控中心及监控分中心在通讯联系中应使用文明语言,遵守相关制度守则。

  第二十六条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未予改正的,可以在全行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一)不配合、未如实或拒绝向监控中心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船载终端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立即向监控中心或监控分中心报告的;

  (三)监控中心或监控分中心实施交通组织,船舶不配合或予以拒绝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不按规定装备、使用船载终端的情形之一的,按《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船员同时接受船员违法记分制度的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整改: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按规定建设企业监控分中心,或监控分中心不在线月累计达到4次以上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舶船载终端年上线率达不到70%的,或船舶无故不上线2/月以上的;

  (三)船舶故意损毁、人为造成船载终端设备故障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营运商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开展船载终端售后服务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限期内未予改正的,可以予以全市通报。

  第二十九条市港航管理机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港航管理机构对监控系统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或进行约谈,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实施。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办公室

2013520日印发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打印文章】
最新信息

? 2014 主办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委员会 版权所有   |   联络我们  |  工作机会  |  网站导航   |  法律声明